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616-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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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菊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與告訴人黃謝秀妹為母女至親,惟被告非但未能孝養,反多次對母親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並須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為本案之犯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謝○○為母女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謝秀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黃謝○○實施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前遷出黃謝○○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應自遷出時起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謝秀妹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22時11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拿取放置於上址後方之花盆,並對黃謝○○稱「你要我死我可以死給你看,反正命是你給我的,我還給你」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黃謝○○,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有保護令,仍於前開時、地前往 上址,拿走花盆及口出前開言詞等情,核與告訴人黃謝秀妹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前開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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