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壢簡-2617-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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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至第6行所記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張、特斯拉車鑰匙卡片1副及桃園市民卡等物)」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品豪達成和解,亦無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為金融卡、身分證件及車輛鑰匙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而金融卡、身分證件可隨時向金融機關、行政機關申請補發,車輛鑰匙卡片則可另向民間業者重新配置鑰匙卡片,該等物品若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⒉ 現金 16,000元 ⒊ 身分證 1張 ⒋ 健保卡 1張 ⒌ 金融卡 2張 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⒍ 桃園市民卡 1張 ⒎ 特斯拉車鑰匙卡片 1副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9號   被   告 劉志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桃匯門市內,拾獲陳品豪遺留於該店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共2張、特斯拉車鑰匙卡片1副及桃園市民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皮夾送交店員或警方而侵占入己。嗣陳品豪發覺上開款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透過皮夾上之Air Tag物品追蹤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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