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618-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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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壹顆及皇宮菜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南瓜1顆及皇宮菜1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雖已發還被害人上開皇宮菜之菜根,惟皇宮菜既經被告食用過而失去經濟價值,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9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活動中心樓頂,以不詳方式竊取范煥港所種植之南瓜1顆及皇宮菜1把(僅發還皇宮菜菜根1把),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范煥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范煥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