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簡-2620-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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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於本案案發之時,正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刻正審理中,竟再度放任自我、違犯刑律,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前開案件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1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一街與實踐路口時,見王偉哲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且車門未鎖,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PRADA側背包1個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銀行卡2張、鑰匙1把、集英會公司貨單1張、個人印章2枚)離去。嗣王偉哲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現金7,5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