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簡-2621-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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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鄧茗芊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廁所時將錢包暫時託付給朋友保管,之後夾娃娃過程突然發現錢包不見等語(偵卷第23頁至反面),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是核被告朱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41號   被   告 朱喜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見鄧茗芊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等物)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錢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鄧茗芊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茗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茗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錢包,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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