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壢簡-2622-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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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粉紅色皮夾、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共計1萬1,5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之證件、提款卡部分,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係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工具及記名證件,上開物品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1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王○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車廂內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王○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