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3-壢簡-2623-202503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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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凱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問過大潤發的員工,經告知 該外送箱是無人使用的棄置物,所以才會拿走云云。然依證人即大潤發員工江瑞邦、江家瑞偵查中均證述:渠等不認識被告,也不曾告知被告可以取走外送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9至171頁),核與大潤發查證並無員工告知被告可取走外送箱等情節相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之權益,實值非難,然其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鉅、物品已經發還,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外送員工作(見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外送箱,固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9號   被   告 范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為外送員,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取外送件時,見江孟軒放置於該店內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外送箱尚可使用,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貨架上之外送箱,並將自己所使用、拉鍊已經壞掉之外送箱放置於貨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江孟軒之外送箱(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孟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孟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 外送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113年5月1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庭詢時先辯稱:伊取件時有詢問大潤發店內的某女性員工,該女員工表示該外送箱無人使用可拿走,後又稱:伊印象中是取件前幾天問過大潤發裡面的點貨男性員工,該員工表示該外送箱是以前的外送員所使用,現在則無人使用,且該外送箱也布滿灰塵,故伊認為是無主物始拿取云云;後於113年8月8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再度詢問時復稱:伊當時是詢問大潤發店內某戴眼鏡、捲髮、年約20多歲之江姓男員工,該名員工表示該外送箱無人使用可以拿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孟軒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店內放置大潤發外送物及外送箱貨架照片及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外送箱照片存卷可參。觀諸前揭告訴人外送箱照片,雖該外送箱上面有些許灰塵,然其外觀上並無何破損或拉鍊、帶子斷裂等不堪使用之狀況,一般人應仍可預見該外送箱係有人使用之物;復經本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被告所述上情,結果為被告取件所接觸單位為大潤發線上商業課,該單位於案發當時僅有兩名男性員工即江家瑞及江瑞邦,有前開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函文可佐。嗣再於113年11月1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庭詢時,證人江家瑞及江瑞邦則均證述:伊等所屬部門當時只有伊等2名江姓男員工,且伊等在案發前幾天或案發時並未見過被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可以拿走店內的外送箱等語,被告斯時始供稱:伊並非向江家瑞及江瑞邦詢問此事,又伊並非故意要拿走外送箱,只是借用一下,且伊對調放在大潤發的外送箱也被拿走,故伊無法於借用當日歸還,等過了數天後始歸還等語,綜上以觀,被告前詞辯稱係經大潤發店內某江姓男員工同意後始拿取告訴人外送箱一情,尚非屬實,且其辯詞反覆矛盾,從而,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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