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壢簡-2625-202503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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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自陳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屬相同罪質之罪,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後,即 自行交付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復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復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載),可認上開吸食器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3.28公克,淨重2.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2.9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805,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卷第12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經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高宇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贓 物拘役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 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8公克 ,使用量0.00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以甲醇沖洗)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 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含有無法獨立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