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簡-2626-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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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松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松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於事故現場以肇事者身分接受酒測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再至警局接受詢問制作筆錄時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又其所頂替之人為其配偶,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之罪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乃一時護妻心切始蹈法網,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頼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1號   被   告 蔡木松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松與劉秀蘭(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劉秀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2段與員山路路口時,不慎與宋宏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宏偉因此人車倒地,宋宏偉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肺挫傷併皮下氣腫、鼻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秀蘭即以電話聯絡蔡木松前往現場查看,詎蔡木松明知係劉秀蘭駕車肇事使人受傷,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劉秀蘭隱避、脫免刑事罪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48分許,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並以肇事者身分進行事故當事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佯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72張、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請依 同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與證人劉秀蘭為配偶,被告為隱避證人劉秀蘭而犯頂替罪嫌,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以汽車駕駛人自居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該車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調查始能認定,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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