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壢簡-2629-20241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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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毛重零點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總毛重0.8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0.827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毒品後剩餘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以燃燒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共計0.827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192號;毒品編號:113DH-192號)、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編號:113DH1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驗餘毛重共計0.827公克)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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