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壢簡-2630-20250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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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畫面中之人係伊沒錯,但伊沒 有竊取東西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分別在兩個貨架前拿取本案遭竊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徐立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到傳票後,有拿一罐用了一半的爽身噴霧回來,稱忘記結帳,想和解,但我無意願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爽身噴霧1瓶、指甲油去光水1罐(價值新臺幣199元、39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NIVEA爽身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 2.指甲油去光水1罐(價值3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4號   被   告 李雅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特價五金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NIVEA爽身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指甲油去光水1罐(價值39元),得手後,僅結帳3M掛勾商品1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址商店負責人徐立發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雅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畫面中 之人係伊沒錯,但伊沒有竊取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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