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壢簡-2634-20241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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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三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1包 1.毛重33.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19.6%,總純質淨重6.322公克。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91、99、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鄧凱鴻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附近,以新臺幣2萬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2日3時4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慈惠三街口,因鄧凱鴻所搭乘之車輛違規停車遭警盤查,並察覺車內及鄧凱鴻身上散發愷他命氣味,故詢問其是否帶違禁物時,其先主動交付K盤(含括卡1張)後, 再主動坦承包包內另有愷他命1包(毛重33.49公克、經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6.322公克)並交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編號A1609號、113年3月7日編號A160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毒品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