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壢簡-2635-20241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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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予以刪除、第5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子祥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陳在案(偵卷第35-3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子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支架上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當場發還蔡子祥),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子祥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子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當場還與被害人乙 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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