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壢簡-2636-202502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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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梓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扣除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曲梓豪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先後為附表所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為詐取利益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利益,未經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偵卷第35頁背面),而應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故未扣案之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益,扣除9,000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1號 被 告 曲梓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梓豪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因曾向劉東陽商 借信用卡進行消費因而知悉劉東陽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使用年限及安全驗證碼(以下合稱本案信用卡資料),詎曲梓豪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本案信用卡資料,在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刷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取得毋庸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嗣因劉東陽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東陽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東陽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21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家 1 113年5月7日 2,9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2 113年5月7日 2,9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3 113年5月10日 1,4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4 113年5月10日 2,9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5 113年5月13日 3,290元 GOOGLE COGNSPHERE(米哈游) 6 113年5月13日 3,290元 GOOGLE COGNSPHERE(米哈游) 7 113年5月13日 7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8 113年5月13日 27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9 113年5月13日 21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10 113年5月13日 7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11 113年5月13日 1,490元 GOOGLE GARENA GAMES(傳說對決) 總計:2萬590元【計算式:2,990+2,990+1,490+2,990+2,390+3,290+790+270+210+790+1,490=20,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