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壢簡-2637-20250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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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芳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留容以營利之犯意」,第2至3行應補充「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地點」,第6至7行所載「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應更正為「從中抽取300元至1200元費用」,第7至10行「喬裝男客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於甲○○指示CA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其他男客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時,經在旁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承租附件所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從事全套或半套性服務,認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男客與附件所載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嗣經警查獲,亦無礙於被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名,然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利用附件所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又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容留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等3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他人從事全套或半 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營業之規模,及其智識程度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有期徒刑之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5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三仙巷內,媒介成年女子CAO THI KIM NHI、PHAN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均越南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每次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餘由前開按摩師分得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及現場客人許韡瀚、藤森智行及侯博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參以本件被告媒介之性交易者與前案不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本件犯行核與前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