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簡-2640-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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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所為,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構成累犯, 並均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檢察 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被告上數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符合自首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係在警員 無確切客觀事證發覺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員警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審酌後均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就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各均有前揭加重 、減輕其刑之情事,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不該;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用來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113毒偵5550號卷第50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拿 來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113毒偵5943號卷第6頁),然均未送鑑定確認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是僅能評價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1組 113毒偵5550號卷 2 玻璃球1個 113毒偵5943號卷 3 削尖吸管1支 113毒偵5943號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曾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27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該所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㈡於113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5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緝獲,並解送至該所接受調查,迨調查至同(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該所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將其所有藏匿於包袋內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交付員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後均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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