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壢簡-2641-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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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患有廣泛行焦慮症、強迫症,及已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 伍庭緯於警詢之陳述、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民 國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至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經營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桃園統領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長袖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素面T恤1件(價值6,000元)、灰色短袖2件(價值分別為800元、3,000元)、PORTER包包1個(價值2,400元)、黑色直筒褲1件(價值7,500元),價值合計2萬5,7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張時宜於113年8月1日17時47分許,主動至該店返還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時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伍庭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8月1日17時47分許,主動至上址店面返還竊取商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和解等情,有113年9月7日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此外,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衣物時,破壞防盜器而造成 衣物毀損,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毀損防盜器的目的是為了將衣物帶走等語,堪認被告破壞防盜器之目的係為了竊盜衣物,並無毀損之犯意,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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