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簡-2646-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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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錦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錦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文吉均為受刑人,竟不思和睦相處, 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雙方事後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見他卷第63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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