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壢簡-2647-20250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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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本院以109年聲字14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本院以109年聲字38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3.與殘刑7月3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有同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喪屍菸彈5個、電子菸桿1支可能作為被告另案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與殘刑7月3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