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壢簡-2648-20241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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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短袖上衣貳件及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黎振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建雄所受損害,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短袖上衣2件及短褲1件,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9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建雄所有、晾曬在路邊空地之短袖上衣2件、短褲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廖建雄察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拿取上開衣物之事實,然辯稱 :有一個女生朋友叫我拿她的換洗衣物,我是拿錯衣物,拿了之後我將衣物交給全家便利商店綽號「琪琪」的朋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