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壢簡-2654-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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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 分別為肆點貳零柒公克、零點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 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驗於毛重黃」更正為「驗餘毛重共」、同欄第16行及第22行「使悉上情」均更正為「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與本案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採 尿前即已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卷第8頁),故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分別使用0.003公克、0.002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4.207公克、0.728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施用所餘(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卷第17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3月、6月,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7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上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1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940公克,淨重共4.339公克,驗於毛重黃 4.93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二)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自強派出所,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至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0)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