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659-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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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翠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查獲過程固係警方為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000781號)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且現場亦確有查扣毒品,惟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為「張灝郁」而非被告,且該遭扣案之毒品亦非被告持有,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即明,復有上開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毒品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7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陳翠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翠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