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2661-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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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玟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惟念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亦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服務業(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用以發動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竊取上開機車所用,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黃玟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彬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12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埔心圖書館旁之機車停車格,見鍾隆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因該機車之所有人鍾隆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隆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隆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機車,已尋獲並經告訴人鍾隆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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