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簡-2662-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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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代步所需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阮氏和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   被   告 左玉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0○○○○○○○卑南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時,見NGUYEN THIHO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和,下稱阮氏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已發還)鑰匙插在電門尚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該未拔取之車鑰匙發動車輛後駛離逃逸。嗣經阮氏和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阮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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