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簡-2664-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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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短短4個月期間,先竊取被害人程明泉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又竊取他人置於車庫內之熱水器1台,及竊取他人放置門口之抽水馬達1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少;暨分別酌以被害人程明泉等3人遭竊之上述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堪認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各1台,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程明泉 、王派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7042號卷第49頁、偵字第32108號卷4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另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尚有另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60號   被   告 鍾偉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8時16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 路4段45巷98弄口,見程明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即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機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程明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38 巷18弄口車庫內,徒手竊取王派寶放置於車庫內價值5,000元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王派寶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吳月秋放置於門口價值8,000元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吳月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月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明泉、王派寶、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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