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簡-2665-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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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有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與他案竊盜、詐欺案件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員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盤查被告,經核對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嗣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副駕駛座上的腳踏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並當場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遂坦承係其所有,且近期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員警回所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行,尚難僅憑於腳踏墊上發現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合理之懷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採尿送驗結果出來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未及2年,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自89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起訴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19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5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64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