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壢簡-2666-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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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手錶壹支、玩具神奇寶貝球 壹個、刮鬍刀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擦手巾壹條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竊取之玩具手錶1支、玩具神奇寶貝球1個、刮鬍刀1支,以及擦手巾1條,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屬實,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曾崇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以身體碰撞席瑞陽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使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席瑞陽於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席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3月15日 玩具手錶 1支 50元 玩具神奇寶貝球 1個 180元 刮鬍刀 1支 20元 2 113年3月24日 擦手巾 1條 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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