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壢簡-2670-202503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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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拾獲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趕著上班,先將本案財物放在車上,直至回到宿舍後打開本案財物才發現內有現金,原打算隔天帶至派出所但因一直上班便沒拿去云云。惟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然被告拾獲本案財物後明知為他人之物,仍攜回住處,復未報警處理,將本案財物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自屬本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又被告如確有返還本案財物之意,何以將本案財物攜回持有近1個月(113年3月13日拾獲,113年4月8日交付警員查扣),待經員警通知涉嫌侵占遺失物後,始將本案財物交予警方查扣,且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拾獲本案財物前後均未見有疾行之舉,停留於便利商店達7分多、拾獲地點步行約2分鐘即為內壢派出所等情,益徵被告具備主觀犯意甚明,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建忠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星辰店外拾獲告訴 人林盈蓁遺落該處之信封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後,本應交由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現金1萬元,不含信封袋)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黃建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星辰店前,拾獲林盈蓁於該處遺失之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盈蓁發現上開信封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信封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撿到該信封袋時,因急著去商店內買水喝,趕去上班,沒有打開信封袋,我是當天回到宿舍後才打開看,發現信封袋內有現金1萬元,我將現金拿出放在桌上,信封袋也是放在桌上,我在整理房間時將該信封袋丟掉了,我因上班忙碌,一直沒有將錢拿去派出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之信封袋後,即低頭看手中之信封袋,其走進萊爾富商店內及自該店內步出走至其貨車前,均未見被告有快步地走、急行之舉,且其在萊爾富商店內停留約7分28秒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拾獲地點臨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步行約2分鐘即可以抵達該派出所,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卻未將拾獲內裝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袋交付派出所警員,直至警員通知其於113年4月8日到案說明時,始將現金1萬元交付警員查扣,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現金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