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壢簡-2671-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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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漢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卷第4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10分至同日19時期間某時許 ,見劉漢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得手離去。嗣為警於113年5月20日19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遭棄置之車輛,經採集機車置物箱內留存之外套之DNA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漢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