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壢簡-2672-20250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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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辛柏均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告訴人尚未領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3號 被 告 陳駿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業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46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南園二路與西園路口旁之人行道,見辛柏鈞放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柏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廣益證述及告訴人辛柏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