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壢簡-2675-20241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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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黃正杰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查獲,並扣得」更正為「盤查,黃正 杰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有因與本 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煙煙 彈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至61頁、第75頁、第1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61頁),因未 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9公克  淨重:0.56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56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1.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205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696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電子煙煙彈 1個(含外殼1個) ⒈毛重5.7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黃正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詐欺取財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公克、驗餘總毛重1.696公克)、菸彈1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11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菸彈1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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