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3-壢簡-2680-202503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彥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鳴槍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未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現亦另因涉犯詐欺犯罪而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以持玩具槍對空鳴槍、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與其商談,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胡○庭前 為男女朋友。解彥庭因不滿胡聿庭分手之提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先持玩具槍至胡○庭所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古○○靜」社區外對空鳴槍,脅迫胡○庭出社區與其碰面,復以手架住胡○庭頸部將之強拉上車,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胡聿庭與其商談。 二、案經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古○○靜」社區警衛高○成、助理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古○○靜」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鳴槍 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