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9

案號

TYDM-113-壢簡-2683-202503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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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名係 」更正為「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2號   被   告 馮子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黃昶銘(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鄭軒佩所有之娃娃機臺2臺,致令上開2機臺玻璃破裂及電路板受損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3萬4,500元)。 二、案經鄭軒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馮子華供承係與證人黃昶銘吵架,互相推擠後, 重心不穩撞倒機臺,不是故意破壞夾娃娃機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鄭軒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昶銘證述在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機臺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機臺毀損名係1張在卷足資佐證,且經當庭撥放監視器檔案,2機臺同時倒下時,被告即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無腳步不穩,顯係被告故意推倒而毀損,是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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