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3-壢簡-2685-202503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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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網路訊號不佳即持 鐵鎚毀損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設備,被告情緒控管顯然不佳,其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被告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壢簡字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   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   上開鐵鎚係被告所有,而上開鐵鎚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黃鈞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翊因家中網路訊號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鐵鎚敲打黃偉傑所管領、裝設於該處之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致該模組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偉傑。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工料費用明細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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