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2690-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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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多次經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業已發還被害人之 物品」欄所示之物外,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品 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 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新臺幣3,000元) 手提袋1個、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 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新臺幣3,000元 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2 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無 後背包1個、新臺幣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   被   告 周錦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電動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漂流木公園,徒手竊取莊庭放置該處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莊庭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間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漂流木公園內,徒手竊取BAWIIN KING JERUZ CALDERON放置該處沙灘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BAWIIN KING JERUZ CALDERON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庭、BAWIIN KING JERUZ CALDER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庭、BAWIIN KING JERUZ CALDERO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手提袋、IPHONE14智慧型手機、AirPodsPro2藍芽耳機、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己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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