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壢簡-2694-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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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總毛重零點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0.81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又包裝前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8-19、8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行社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