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壢簡-2697-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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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昭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7頁)等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 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包覆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均屬第二級毒品,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2 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602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驗餘量0.003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3號   被   告 向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              32衖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昭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8時至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因向昭軒所涉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其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住處搜索,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3樓房間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搜索時之在場人徐秋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吸食器、包裝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第二級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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