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壢簡-2700-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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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泓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理性溝 通以解決紛爭,率然毀損告訴人丙○○之財物,並致告訴人蒙受內心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空氣槍射擊約50發子彈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2隻受傷及住處之窗戶玻璃、日光燈、燈座均破損、車輛板金凹陷、狗屋損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空氣槍1枝 2 彈丸9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自家飼養之鵝、雞遭丙○○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並持扣案之空氣槍1把(因嚴重漏氣無法試射,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朝丙○○上址住處射擊,致丙○○上址住處所飼養之犬隻2隻受傷、窗戶玻璃、日光燈、燈座均破損、車輛板金凹陷、狗屋損壞而不堪使用,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083829號槍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3號DNA鑑定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係被告基於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嫌處斷。扣案之空氣槍1把、子彈9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射 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2隻,致犬隻分別受有傷害,而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5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則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須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始科以刑罰,否則則屬行政罰之範疇。經查,告訴人所飼養之上開犬隻雖受有槍傷,有中原動物醫院113年9月20日中原院意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惟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犬隻所受傷勢已達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自難論被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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