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壢簡-2704-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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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 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連嘉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所查扣香煙盒內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在採尿前一天晚上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扣案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施用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多 次因施用或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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