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壢簡-2705-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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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64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4864Q】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404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239) Off-White灰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64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8公克 淨重:0.932公克 使用量:0.338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94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49.5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3.93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212公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純度:18.7%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1.956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 3包 分析編號DAC40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239) 克羅心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3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95公克 淨重:0.677公克 使用量:0.26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41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6.0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09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5.778公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純度:56.4%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182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7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為警接獲報案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7包(總純質淨重13.138公克)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7包(總純質淨重13.13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