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712-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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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拍 攝其性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於卷(見偵卷第21頁)。雖A女性影像業經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