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壢簡-2715-20250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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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不顧告訴人丁承翰所屬店家經營餐飲業營生之辛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之餐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所詐得之餐食價值共新臺幣3,600元,有卷附之消費 明細在卷可證(速偵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蔡國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鄰○○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緯明知其無支付飲食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夜美麗小吃店內,經丁承翰告知不得以簽單方式記帳在先,仍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於店內消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飲食費,使丁承翰陷於錯誤,誤認蔡國緯係有資力支付飲食費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飲食,俟用餐完畢後,蔡國緯始向丁承翰表示其無資力支付飲食費3,600元,丁承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承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給付之飲食費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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