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壢簡-2717-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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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盈禎(原名賴盈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帛春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卻無故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其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 被 告 林盈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禎(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鍾帛春,造成其受有臉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帛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盈禎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走進雜貨店,跟1個老先 生見到面,老先生過來咬伊,現場照片穿紅色外套的人是伊,伊是被攻擊的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行經該處,不斷靠近告訴人鍾帛春,且朝告訴人揮動雙手,告訴人因此以手推攔阻被告,被告則因而倒地,嗣被告起身,即朝告訴人不斷揮拳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以手攔阻被告,是因遭受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且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作,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外,復經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鍾陳明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