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718-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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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吳佳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2包取1 淨重:17.836公克 使用量:0.041公克 驗餘量:17.79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28.8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7.621公克 驗前總毛重約:28.77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5頁)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886、887、888、88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10.827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物,復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地院113年聲搜字第2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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