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壢簡-2719-20250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2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信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43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志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美珍,而其餘扣案物亦無從認 定與詐欺得利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見陳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業已發還陳美珍)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無人看管,即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陳美珍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使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 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內,透過統一超商之IBON派車系統,呼叫陳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以此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陳志文施用詐術,使陳志文誤認彭信禹既招攔計程車,自當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跳表所示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彭信禹前往其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再變更目的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俟抵達上址後,彭信禹即拖詞下車尋找友人後逃匿無蹤,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430元之利益。嗣經陳志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珍、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含車資金額)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獲取免付430元之車資,雖未據扣案,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