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壢簡-2720-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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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8、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5月、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雖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三、員警因被告友人王家強所涉竊盜案件,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至王家強住處搜索時,在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等客觀合理依據知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警方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1、62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刑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3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報告2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上述2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刑間,犯意各別,刑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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