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壢簡-2721-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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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中壢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中壢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金香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5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蔣光平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金香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後騎乘駛離得手,嗣黃金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金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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