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壢簡-2725-20250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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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湯志陽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陶秀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湯志陽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攤位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元之米蘭show粉紅色無袖上衣、歐派咖啡色無袖上衣各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湯志陽察覺有異,於店外攔阻陶秀美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志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秀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志陽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衣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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