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壢簡-2728-20250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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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俞○峰」之記載均更正為「余○峰」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世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復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至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劉世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渝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商場」內,拾獲俞○峰(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其明知該皮夾及內置物品均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俞○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失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撿到皮夾之後, 先將皮夾放在口袋,接著要去繳費機繳費,結果在繳費機附近跌倒,爬起來之後,我就走到服務台,想要將皮夾交給服務人員,這時才發現口袋內撿到的皮夾已經不見了云云。然查,經檢察官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庭質疑並未發現被告曾在繳費機附近跌倒之原因,被告即改稱:我是在繳完費之後,在賣場外跌倒云云;嗣檢察官再次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質疑被告在賣場外亦無跌倒之情況,被告則再次改稱:其實我也沒有跌倒,只是衣服被旁邊的機車勾了一下云云,足見被告屢隨檢察官當庭提示之證據一再翻異其詞,其辯解顯然不足採信。況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價值僅200元,被告既然堅稱並未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卻又於事後以高於皮夾內財物價值十餘倍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更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並未侵占上開皮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