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壢簡-2731-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長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園路891 號」更正為「高原路89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邱智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蔣長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長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人國主題樂園之探索食堂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餐廳冰箱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藏匿於園區女廁內。嗣小人國主題樂園停車場之員工邱智揚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旋即通報主管並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內,為警在上址園區女廁內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長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智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高麗菜 3 顆 價值不明 2 胡蘿蔔絲 1 包 3 蔥花 2 包 4 豆乾 1 袋 5 蒜末 1 包 6 花枝丸 1 包 7 紅燒肉 1 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